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黃陽於本院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黃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呂天來 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陳黃陽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陽與呂天來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詎陳黃陽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徒手以拳頭毆打呂天來之頭部及臉部,致呂天來受有鼻骨骨折併右側流鼻血、前額及右眉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天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黃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之自白│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呂天來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天來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淑慧 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4│證人即案發時旁觀者 劉月美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述│臉部,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5│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字│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果之事實。│││1紙、告訴人受傷及手機毀││││損暨現場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時,造成告訴人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螢幕破裂,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被告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慧及劉月美之證述相符,且亦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當,是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及部位觀之,固然其對可能造成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跌落而致螢幕毀損有所預見,惟告訴人之手機非必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摔落在地,是被告就此部分難認有何毀損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縱對告訴人手機之損害有過失責任,仍與刑法第354條構成要件有間,難以此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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