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香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第25805號、第2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香玲竊盜,共參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8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記載予以刪除,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3瓶」之記載更正為「2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患有焦慮症、睡眠障礙,有 安東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均對本案表示被告已道歉、賠償,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05號110年度偵字第28365號被告楊香玲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香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和店內,徒手竊取 吳會菊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伯爵奶茶纖脆燕麥棒3個、紅膠原青春飲3瓶、白蘭氏活顏 馥莓 飲3瓶、倍熱極纖錠5包【總價新臺幣(下同)1,004元】得逞,旋藏匿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程序,即離開該店收銀櫃檯,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㈡於110年4月11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和店內,徒手竊取吳會菊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紅膠原青春飲2瓶、白蘭氏活顏馥莓飲3瓶(總價336元)得逞,旋藏匿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程序,即離開該店收銀櫃檯,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㈢於110年4月12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和平店內,徒手竊取 楊惠景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倍熱極纖錠8包(總價632元)得逞,旋藏匿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程序,即離開該店收銀櫃檯,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吳會菊、楊惠景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會菊、楊惠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會菊、楊惠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及被告騎乘前開機車逃逸沿途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6張、6張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