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瑀(原名:王韻雯)選任辯護人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心瑀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之記載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被告案發當日是發現告訴人之錢包放置桌上,為免被他人侵占乃好心為之保管,並於翌日郵寄到臺中市給告訴人,可證被告無將涉案錢包據為己有之意圖,並聲請開庭容被告陳述意見云云。惟查,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其他證據尚須調查,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設計師,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26號被告王心瑀(原名:王韻雯)
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金興發永和店內,趁 洪佳麗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佳麗所有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現金新臺幣4,000元),嗣經洪佳麗發現錢包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佳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佳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7張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