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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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3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葉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始債權讓與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35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9年12月17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9296元,及其中51萬8353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1萬835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09頁至第19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予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