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0006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93年度判字第10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報考9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於報名履歷表正表應考資格學歷欄填寫臺灣省警察學校警員班修業1年實習6個月,未檢具任何資格證明文件,乃以再審原告之學歷與應考資格規定不合而於91年5月9日以選專字第0913300913號函予以退件。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86年間得以上開應考資格報考系爭考試,嗣後考試規則之修法或解釋例之刪除,應朝從輕、從新、有利於當事人為原則,不容將應考資格朝令夕改,致剝奪憲法第18條所定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又考試院舉辦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者,具有普通考試及格之銓敘任職資格,而先前以丁等及格證書即得報考系爭考試,何以現今以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者不得報考?再審原告因未獲准報考系爭考試致生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失,故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向本院訴請判決確認再審被告上開選專字第0913300913號書函之處分為違法;並命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本院以92年5月22日91年訴字第3778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8月18日93年度判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以本件因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3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均廢棄。
2、確認再審被告91年5月9日選專字第0913300913號書函之處分違法。
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再審起訴狀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前審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求為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91年3月間報考「9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當時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5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再審被告依上開授權規定,研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並報經考試院於90年1月30日修正發布正發布第15條條文,91年8月26日則修正發布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作為審核9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應考人是否具有應考資格之準據。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之規定,上開考試之應考資格,既係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授權所訂定,應自90年2月1日起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參照),且再審原告報考「9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當時之應考須知,已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第6條所規定之應考資格,詳載於「應考資格欄」內。再審原告於91年3月間報考「9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當時,僅於報名履歷表正表應考資格學歷欄填寫「臺灣省警察學校警員班修業1年實習6個月」,因未檢具任何資格證明文件,經再審被告以電話洽詢,再審原告告以無法提出高中畢業證書,再審被告爰以其學歷與應考資格規定不合,乃未准再審原告報考。再審原告因未獲准報考系爭考試致生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失,向本院訴請判決確認再審被告上開選專字第0913300913號書函之處分為違法;並命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30萬元。經本院以92年5月22日91年訴字第3778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18日93年度判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具有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資格而得以報考系爭考試之重要證據,本院前審漏未審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院前審係認再審原告主張其具有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資格而得以報考系爭考試乙節,並未於報考當時向再審被告提出,非再審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當時所得加以審酌,已在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並另就再審原告之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第
6條第2款所定「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係指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相關之檢定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2條及檢定考試規則參照)有所不同,加以闡述。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證據,前審並非未以參酌甚明。
四、再審原告另泛指:普通高級中學畢業者,其所傳授之科目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科目並無特殊學識或技能上之關聯性,卻能准予報名應考,而由警察學校警員班所傳授之科目所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卻不能准予報名應考,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意旨。參照憲法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之權利,本件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召開之第160次會議決議刪除行之有年之應考資格學歷採認條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意旨,參照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被害人得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賠償。又按警察行政人員丙等特種考試及格者具有與國家普通考試及格同等應試資格,然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僅憑好惡之心,將行之多年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應考資格原釋例均予刪除,否准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者得報考本項考試之資格,有違從新從輕之立法原則。原處分以考試法已大幅修正為由,捨棄行之多年有利於應考人之規定,顯有違誤。原審以常態論斷維持原處分,無視其違背應有利於應考人之立法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云云。均屬適用法規之爭議,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無涉。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其請求確認再審被告91年5月9日選專字第0913300913號書函之處分違法,並附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亦無所附麗。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