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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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6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6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3月間報考9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報名履歷表正表應考資格學歷欄填寫臺灣省警察學校警員班修業1年實習6個月,未檢具任何資格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以電話洽詢,上訴人告以無法提出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證書等語,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之學歷與應考資格規定不合,而於91年5月9日以選專字第0913300913號函予以退件,未准上訴人報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上訴人不服,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3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具有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資格,得以報考系爭考試之重要證據,前審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者具有與普通考試及格者同等應試資格,且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所傳授之科目、所獲得之特殊學識或技能、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被上訴人之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第160次會議卻決議刪除行之有年之應考資格學歷採認條件,否准具有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者及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者報考系爭考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報考系爭考試,僅於報名履歷表正表應考資格學歷欄填寫臺灣省警察學校警員班修業1年實習6個月之資格,惟未繳任何資格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以電話洽詢,上訴人告以無法提出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證書等語。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上訴人因學歷未具有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資格,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合,予以退件,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之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第160次會議決議「『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釋例』修正通過,計89個釋例…」該89個釋例均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釋例,確認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大幅修正應考資格,原釋例均予以刪除。以上處理程序,均係被上訴人之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衡酌當時教育現況及社會需求,本諸職權依法行政所為,並無違誤。準此,自90年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已不准以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修業1年)畢業之資格報考系爭考試;另上訴人請求以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資格報考乙節,經核亦與上開考試規則第6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前審係認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資格而得以報考系爭考試乙節,並未於報考當時向被上訴人提出,非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當時所得加以審酌,已在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並另就上訴人之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第6條第2款所定「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係指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相關之檢定考試(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2條及檢定考試規則)有所不同,加以闡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證據,前審並非未以參酌甚明。上訴人另泛指,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者具有與普通考試及格者同等應試資格,且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所傳授之科目、所獲得之特殊學識或技能、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被上訴人之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第160次會議卻決議刪除行之有年之應考資格學歷採認條件,否准具有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者及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者報考系爭考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云云,均屬適用法規之爭議,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無涉。是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1年5月9日選專字第0913300913號書函之處分違法,並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亦無所附麗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再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前詞爭執外,另略以: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科目與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所傳授之科目完全相同,憑其學歷資格,何以不得報考系爭考試(此部分即為新事實、新證據),原審未加以審酌,原判決亦未敘明不為審酌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既以電話洽詢,並經上訴人親持其具有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資格證明文件至審查應考資格承辦人員辦公室交驗補正,即應視為報考當時已提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即應加以審酌,原判決卻未就此詳加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欄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原判決係認為,上訴人已於前審上訴中主張本件再審之事由即上訴人具有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資格而得以報考系爭考試等情,前審認為上訴人並未於報考當時向被上訴人提出此情,而非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當時所得加以審酌,除在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外,並闡述上訴人該項資格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第6條第2款規定不符,是前審並非漏未斟酌而是詳加斟酌該項證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不符;原判決復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第160次會議決議刪除行之有年之應考資格學歷採認條件,否准具有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者及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者報考系爭考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云云,均屬適用法規之爭議,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無涉。是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得心證之論據,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尚難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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