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17號原告宏達資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孟龍 訴訟代理人邱 昱宇 律師被告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幼華 訴訟代理人 許如瑩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1份「顧問委任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被告完成籌資企劃之相關諮詢,包含整體營運、行銷、債務協調及財測等,即協助被告完成募資之企劃工作。系爭合約第8條其他事項約定「原告為被告資金引進者,每次資金到位後,被告需在7日內付予原告該次籌資交易金額5%佣金。」。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後,即由原告公司總經理 劉麗京 於102年5月22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將募資企劃書寄予友人 戴麗珠 (掛名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協理),並由劉麗京陪同戴麗珠至被告公司洽談募資事宜,戴麗珠即表示將帶回鴻邦公司與 李文欽 討論並為募資作業。不問戴麗珠究係鴻邦公司之經理人或單純為介紹居間人,但經由原告總經理劉麗京、戴麗珠引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方能識得鴻邦公司執行副總李文欽。故而嗣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凌幼華名義與原告引進之鴻邦公司於102年7月12日共同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鴻邦契約),所募得資金(不問係出售老股或增資新股),自屬經原告引介,而得請求報酬。據知其共募資2,718張(1,800+918)被告公司股票,計271萬8,000股,以1股15元計,實際募得4,077萬元。被告公司並因之修改公司章程,資本額增加4,000萬元,俾以發行股票為應給付得到證明。基此,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合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報酬共214萬425元。另由證人李文欽證述內容可悉,關於鴻邦公司代出售老股既至少有100萬股(包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贈與劉麗京118,000股),以1股15元計,共募資1500萬元,以5%佣金計,應付報酬75萬元,再加5%營業稅後為78萬7500元。而戴麗珠前告知原告公司總經理劉麗京,伊除引介被告與鴻邦公司簽約,以前述方式募資外,另就被告公司增資新股,亦代為募資約918張共918,000股,以每股15元計,含稅付佣亦金為72萬2,925元。
㈡退步言之,被告臨訟推稱前述鴻邦公司募資範圍非屬原告協
助,則其出售股權之際,以其法代或個別股東名義之股權出售,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此支付報酬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售老股後自己是否再購入新股更為賺取差價部分,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之顧問合約,係以3個月為一期,期滿重新簽約,此
有102年1月11日顧問合約、102年4月11日(即系爭合約)登可證。即系爭合約已於102年7月10日屆期,因原告擔任被告籌資顧問期間,未有成效,被告拒絕與原告續約,是兩造間於102年7月11日起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再者系爭合約之立約人為兩造,與原告另提訴外人凌幼華與鴻邦公司間簽署鴻邦合約,當事人主體並不相同,難認原告已得本於系爭合約關係對被告為報酬之請求。
㈡關於鴻邦合約乃訴外人鴻邦公司為訴外人凌幼華辦理釋股、
私募事宜,依鴻邦合約第3條約定釋股、私募之股數預定為300萬股(即3000張),出賣凌幼華及其他股東名下股票,並非替被告公司增資之約定,是無法執之認原告為被告引資成功。另原告自承其與戴麗珠並無契約關係,則戴麗珠縱有引介行為,亦與原告無涉。況李文欽亦稱原告公司並未與鴻邦公司接觸洽談募資之事,鴻邦契約之簽署與原告公司無關。實則原告亦從未通知被告鴻邦公司為資金提供者,經被告拒絕後,被告仍與鴻邦公司完成交易,是本件並無系爭合約第8條第3點事由,遑論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8條第1點與第3點2者不可能併存。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提出兩造於102年1月11日簽署合作意向書及顧問委任合約書(詳被證7)為真正。
㈡兩造復於102年4月11日簽署系爭合約(內容於102年1月11日
簽署顧問委任合約書相同),並有系爭合約(詳原證1)附卷可佐。
㈢凌幼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於102年7月12日與鴻邦公司(
由李文欽為代表人)簽署委任契約書,約定由凌幼華委託鴻邦公司釋、私募被告公司之股票,預定為300萬股,但不以此為限,且包含凌幼華及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名下之股票。交易價格為每股15元,自簽約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等情,並有鴻邦契約(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㈣被告公司於102年度決議現金增資500萬股,嗣至103年1月21
日止共計增資實收資本額3,054萬6,000元(增資股數305萬4,600股,每股10元),累計實收資本額為1億2,483萬1,000元,並未達預計增資股數,但已到截止日,故予結案,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等情,並有公司影像資料查詢1份(詳本院卷第118至128頁)。
㈤被告公司於103年度2月決議現金增資1,387萬111股(期間至
103年5月2日止),嗣至103年5月2日止共計增資實收資本額2,478萬6,000元(增資股數91萬8,000股,每股27元),累計實收資本額為1億3,401萬1,000元,並未達預計增資股數,但已到截止日,故予結案,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等情,並有公司影像資料查詢1份(詳本院卷第129至137頁)。
㈥被告公司於104年度10月決議現金增資不超過600萬股(期間
延展至104年12月8日止),嗣至104年12月8日止共計增資實收資本額2,215萬3,400元(增資股數221萬5,340股,每股10元),累計實收資本額為1億5,616萬4,400元,並未達預計增資股數,但已到截止日,故予結案,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等情,並有公司影像資料查詢1份(詳本院卷第145至154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經由原告總經理劉麗京及其友人戴麗珠引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方能識得鴻邦公司執行副總李文欽。故而嗣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凌幼華名義與原告引進之鴻邦公司於102年7月12日共同簽立鴻邦契約,據知其共募資2,718張(1,800+918)被告公司股票,計271萬8,000股,以1股15元計,實際募得4,077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系爭合約成功引資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鴻邦契約(詳原證2)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詳原證3)、被告公司營運規劃書(詳原證4)及電子郵件(詳原證5)為佐,並聲請傳證人李文欽、劉麗京為證。惟:
㈠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文欽,到庭證稱:(證人是否為
鴻邦公司的負責人?)不是,我是執行副總。(就證人的了解,鴻邦公司有無投資被告公司?)我們不是投資,我們是作企管與輔導。我個人有幾張被告公司的股票,但是鴻邦公司沒有投資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有無與鴻邦公司接觸過,說要募資的事情?)沒有。((提示鴻邦契約與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這是被告公司法代與鴻邦公司簽的契約,這是什麼契約?)這是我們幫被告公司輔導以及負責股務代理所簽的契約,是我們幫被告公司找投資人。(鴻邦公司會與被告公司的法代簽立鴻邦契約,與原告公司有無任何關係?)沒有關係。這個是一個戴麗珠小姐介紹的,我根本不認識原告公司的人。(戴麗珠是鴻邦公司的何人?)他不是我們公司的什麼人,只是有一段時間與我們公司有合作。(依照鴻邦契約,鴻邦公司有無先買入系爭股票然後再出售的動作?)買入的部分是有的,如果有人想要參加他們公司的股東的話,我們會以個人的名義買,個人的話例如就是我或我的朋友,然後再賣給特定人,然後賺取中間的差價。(這樣買入的股票數額有多少?)我忘記了,應該有千張左右。(總金額多少證人是否記得?)不記得了。(所有的鴻邦公司銷售的款項,是否都已經支付給被告公司了嗎?)我們是交給被告公司的法代,因為我是跟被告公司的法代個人簽約的。(證人剛才所述買的股票,是公司增資的股票,還是公司股東個人的股票?)是跟公司股東買的,是老股。(請問證人是否完全沒有買入新股嗎?)完全沒有等語。即由證人李文欽之證詞可悉,鴻邦合約之簽署乃經由訴外人戴麗珠介紹,斯時戴麗珠並未任職於鴻邦公司,僅與之或有合作關係;鴻邦公司與原告間,則無任何直接接觸。鴻邦契約乃由凌幼華個人與鴻邦公司簽署,鴻邦公司執行該契約之結果,僅有代凌幼華等股東售出其等持股約千張,並賺取高於每股15元出售價之差額為報酬,所得亦交付予凌幼華個人,鴻邦公司未涉入被告公司增資股份之買賣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鴻邦公司執行鴻邦合約之結果,承前述,既僅代被告公司股東個人出售其等原有持股,而未涉被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募資,該老股之買賣利得依法本歸屬股東個人所有,實與被告公司資金之增加無涉。申言之,出售老股本身,僅涉股東個人利益,與被告公司資金之引進間並無直接關聯。除特約出售老股所得資金,應再購入增資發行之新股,併該實際購入增資發行新股所得,方可謂為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稱引資金額。是不問原告主張:戴麗珠乃基於為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引介鴻邦公司與凌幼華簽署鴻邦合約一節,究否屬實。即屬實在,肇於鴻邦公司執行鴻邦契約之結果,並未達使特定人購入被告公司為增資發行新股之引資目的,原告自無得以鴻邦公司代出售老股達1,000股為由,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依鴻邦契約所載每股15元價格,向被告為本件引資報酬給付之請求。
㈡經依原告聲請傳證人劉麗京,到庭證稱:((提示被證7)有
兩份契約書,為何簽這2份契約書?)因為被告公司要做募資,所以跟我們簽訂契約。(為何在102年1月11日已經簽約,在102年4月11日要再簽1份類似的契約?)因為第1份契約3個月到期之後,還沒有完成募資,所以再簽第2份,期間也是3個月。(第2份約簽完之後,3個月屆期之後,有再繼續簽約?)沒有,但是我們與被告公司的合作關係還在。我們還是繼續做募資的動作,後面所作的行為還是生效。(為何第2次要換約?)因為當時我們還在與投資方談,這是我們與被告公司取得的共識,他們也要股東增資的動作。(你們什麼時候作第1次的引資行為?)簽約後就一直陸續進行。有成功的部分,就是我引薦我的朋友戴麗珠買被告公司的股票,一開始是買老股,後來還有增資。未上市公司沒有增資的股票,增資的股票就是老股。(如何引進資金?)我們要直接創投來談增資,後來改採用做股權買賣,就是被告法代手上的股份釋出一部分,讓人家來收購,我就介紹戴麗珠來買。幫他們買賣股票也算是募資之一。(你們一直募資的動作,做到什麼時候?)約到1、2月都還在賣股票,做到戴麗珠最後一筆增資結束,我要看股票買賣日期。(關於賣掉老股之後,增資購買的對象有無約定?)沒有約定,像我也是股東之一,他也有發通知單問我們要不要認。(所以增資購買的對象,不在你們履行範圍內?)我知道增資的部分,戴麗珠買了九百多張。他用1股25元買的。老股的部分是1股賣15元,增資的部分,一股賣25元,我是聽戴麗珠講的,我們是用賣老股的方式炒作讓股票的價格提高,增資的部分,市場的價格就會提高。(如何計算你們引資的金額?)只要是我介紹戴麗珠進去,他買的股票都算是引資的。不是我們炒作的,這是被告公司法代自己炒作的。(老股的所有人是個人,為什麼他賣掉的錢,算是公司的錢?)因為法代股票占大多數,處理之後,他把這筆錢投入增資。(原告公司與戴麗珠之間的關係?)原告接受被告募資顧問約之後,我因為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所以我找朋友戴麗珠來買被告公司的股票,所以戴麗珠與原告公司沒有關係。他是我介紹與被告公司認識的。我們公司沒有付報酬給戴麗珠,戴麗珠的報酬就是找鴻邦來買被告公司股票,就我所知,戴麗珠的報酬是跟鴻邦公司的約定。我介紹戴麗珠與被告公司認識後,後面的就是戴麗珠與被告公司的事情了。((請提示原證4)這份企劃書有無與戴麗珠討論過?)有。(之後有無陪同戴麗珠開會?)有,我有陪同他去說明等語。經核,證人劉麗京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並為系爭合約原告方之主要執行業務者,其證詞本難認無偏頗之虞,而難盡信。況依證人劉麗京證稱:兩造於102年1月11日簽署第1份合約期間為3個月,因未完成募資,遂於102年4月11日再簽署系爭合約,期間亦為3個月一節,核與被告抗辯:兩造間合約肇於募資有時間限制,故均以3個月為1期等語相符。兩造就系爭合約於102年7月10日屆期後,並未再重新簽約一節,復無爭執。則證人劉麗京逕解稱為系爭合約屆期後,兩造間合作關係仍繼續云云,非無可議,反足認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02年7月11日起已無任何契約關係一節,並非虛枉。遑論,承前述,縱認證人劉麗京所稱:戴麗珠乃基於為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引介鴻邦公司與凌幼華簽署鴻邦合約一節,佐以原告提出募資計劃、電子郵件(詳原證4、5)可認為真,然鴻邦公司執行鴻邦契約之結果,既未生引資之效果,本難執為本件報酬請求之依據。而證人劉麗京證稱:增資的部分,戴麗珠買了九百多張,她用1股25元買的一節,除未據提出原告所引介戴麗珠購入被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證明資料外,所稱新股購入之金額亦與被告公司影像資料記載被告公司歷次增資每股價格相歧,而難採信;併所稱老股買價竟低於新股買價之結果,則無可能達前述欲以出售老股取得資金換取低價新股引資之目的。
㈢承前述,被告公司自102年起即有多次以發行新股增資之行
為,歷次增資股數,迄截止日止,既均未達成目的。則凌幼華與鴻邦公司間締結鴻邦契約之目的,縱確在於將取得資金投入購買增資新股,亦與原告究否得履行系爭合約無涉(原告所簽署系爭合約,並非專任引資合約;凌幼華個人引資行為,亦未使被告公司該次增資股數達標,而仍有相當增資股票可供原告對外募資。)。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簽署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個別股東名義之股權出售,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此支付報酬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詳原證3)僅得證明被告公
司有增資發行新股之事實,並無足佐該增資之結果乃肇於原告引資行為而來,自難執為原告已依約為引資之佐。
㈤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公司究係何次增資金
額是基於原告依系爭合約引資行為而生。是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引資報酬,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4萬4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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