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玲選任辯護人曾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肆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玲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㈢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0年7月24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處鐵皮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金額,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漢興」之成年男子(下稱「漢興」)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4.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758公克),楊玲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將之藏放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1年6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內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758公克)、小花瓶1瓶(內無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並主動交付前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4.62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另扣案之粉塊狀檢品
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毛重5.62公克,淨重4.72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4.6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1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2.506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9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97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1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101年6月9日晚間6、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租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上址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警查扣伊持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剛買的,完全沒有施用過,當天伊是經朋友介紹聯絡「漢興」,然後到新北市○○區○○○街的一個鐵皮屋,用10,000元現金買了遭查獲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待了一兩分鐘伊就離開了,車子開走後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則被告遭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另行購買,均尚未施用,則被告顯係另行起意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先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為違禁物,卻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之數量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4.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1.975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用以盛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小花瓶1個(內有白色粉末),非具法定毒品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故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6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租屋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將價值3萬元之海洛因2袋(合計淨重4.72公克,純質淨重3.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袋(合計淨重1.9760公克)運輸至新北市○○區○○路1段38巷與防汛路口,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 」之成年人云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沒有「阿狗」跟「小強」這個人,當時伊怕警察認為毒品是伊的,才會亂說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
年男子(下稱「阿狗」)到伊家幫忙搬家,請伊順便幫他帶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到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路00000000000號「小強」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強」),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
2包就是為警查扣的扣案物云云(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於偵查時陳稱:身上的扣案物是幫「阿狗」拿○○○區○○路○○路給「小強」,伊不認識「小強」,伊身上也沒有電話可聯絡云云(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有「運輸」毒品乙節,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帳冊等佐證被告確有運輸毒品之行為,自難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查,被告自承不認識「小強」,身上亦無攜帶電話可供聯繫,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價格亦非低,運輸毒品亦屬重罪,又怎有可能有人請完全無法聯絡確認「小強」為何人之被告協助運輸毒品,被告所述已與常理不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向「漢興」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是否可採,亦有可疑,自難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公訴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作為本件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然均無相關證據,如:通聯紀錄、帳冊等證明被告確有運輸毒品之犯行,是不得以上開證據據以推論被告有本件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另公訴人雖請求勘驗被告於101年6月10日凌晨2時5分
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於警詢時,外觀看似意識清晰,回答亦屬一問一答,並無胡言亂語之情形」等情,有本院105年1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陳稱其運輸毒品,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在警詢、偵查中說謊,因為怕承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持有的,伊會有罪,才會捏造「阿狗」、「小強」兩個不存在的人物等語,其所述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被告之單一自白,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有運輸毒品之事實,業如前述,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是否因施用毒品而神智不清,則非所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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