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訴人宏達資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孟龍 訴訟代理人邱 昱宇 律師被上訴人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幼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顧問委
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完成籌資企劃之相關諮詢,包含整體營運、行銷、債務協調及財測等,即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募資之企劃工作。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資金引進者,每次資金到位後,被上訴人需在7日內付予上訴人該次籌資交易金額5%佣金。
嗣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凌幼華名義與伊引進之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於102年7月12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共募得271萬8,000股,以
1股15元計,實際募得4,077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報酬203萬8,500元,及加計5%之營業稅,共計214萬425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縱伊係為被上訴人輾轉引進
資金,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報酬。又系爭契約雖於102年
7月10日屆期,但被上訴人引進之資金如係經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之戮力輾轉成就,縱被上訴人募資合約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方簽立,或資金之輾轉引進係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方成就,依系爭契約之精神解釋,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報酬。
㈢依證人 劉麗京 之證詞,可知鴻邦公司於102年7月12日起至
103年1月31日止,經由伊之引介,以第三人名義購入被上訴人之股票1千多張,被上訴人將上開股票以每股15元價格交予鴻邦公司出售,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凌幼華以出售上開股票所得款項,於102年7月12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至少買進1千張被上訴人股票,以每股10元計,共引進資金
1千萬元,以5%計算報酬,再加計5%營業稅,上訴人至少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5千元。
㈣縱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資金,因係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
後始取得,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然被上訴人係有意規避系爭契約之期間,且以其法定代理人凌幼華個人名義出售手中持股後,將資金輾轉引進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鴻邦公司並非上訴人所引資之對象,亦未投資伊,焉有上訴
人所稱輾轉引進資金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尚須證明資金提供者願意投資,而經上訴人介紹予伊,伊於拒絕後,私下與上訴人所介紹之資金提供者完成交易,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伊給付報酬。鴻邦公司既非資金提供者,上訴人亦未曾向伊表示鴻邦公司願意投資,而遭伊拒絕。是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伊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係屬訂有3個月期限之有償委任契約,伊公司前後
支付144萬元顧問費,系爭契約已於102年7月11日屆期終止,上訴人於受任期間均無任何引資成功之情,上訴人嗣後僅憑單純交換名片或輾轉介紹之商業交流行為,據以主張引資成功,而請求報酬,自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既未禁止伊另行委任其他顧問協助募資,伊自得另
行委由鴻邦公司協助募資,鴻邦公司既非投資者,且伊法定代理人凌幼華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後出售持股,亦與系爭契約全然無涉,伊無任何以不當方式規避系爭契約約定,阻止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條件成就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月11日簽署合作意向書及顧問委任合約書,
復於102年4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與兩造於
102年1月11日簽署顧問委任合約書相同。㈡被上訴人102年間法定代理人凌幼華於102年7月12日與鴻
邦公司(由 李文欽 為代表人)簽署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凌幼華委託鴻邦公司釋、私募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預定為
300萬股,但不以此為限,且包含凌幼華及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名下之股票。交易價格為每股15元,自簽約日起至
103年1月31日止。㈢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度決議現金增資500萬股,迄至103
年1月21日止共計增資實收資本額3,054萬6,000元(增資股數305萬4,600股,每股10元),累計實收資本額為1億2,483萬1,000元,並未達預計增資股數,但已到截止日,故予結案,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度2月決議現金增資1,387萬111股
(期間至103年5月2日止),迄至103年5月2日止共計增資實收資本額2,478萬6,000元(增資股數91萬8,000股,每股27元),累計實收資本額為1億3,401萬1,000元,並未達預計增資股數,但已到截止日,故予結案,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度10月決議現金增資不超過600萬股
(期間延展至104年12月8日止),迄至104年12月8日止共計增資實收資本額2,215萬3,400元(增資股數221萬5,340股,每股10元),累計實收資本額為1億5,616萬4,400元,並未達預計增資股數,但已到截止日,故予結案,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引進資金?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引進資金?金額若干?
①兩造於102年4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被上
訴人完成籌資企劃之相關諮詢,被上訴人則每月給付顧問費18萬元,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引進資金,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當次籌資交易金額5%之佣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32號卷第7-8頁,下就該卷逕稱北院卷)。
②兩造雖不爭執於102年4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然就系爭契約是否定有3個月之存續期間則有爭執。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目標:甲、乙雙方(按即
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共同目標在乙方提供募資文件完整之後二個月內,進行募資…」;第4條則約定:「金額:簽約日起7天內,乙方應先支付甲方費用為每月18萬元,乙方至少須支付甲方為期連續3個月」等情(見北院卷第7頁),已明確載明顧問費按月計算,被上訴人至少需付連續3個月。參以兩造於102年1月11日即簽署合作意向書及顧問委任合約書,其內容與系爭契約完全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兩造於3個月即重新締結內容完全相同之新約,亦堪認定。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劉麗京於原審證稱:「(
102年1月11日所簽之契約)因為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公司要做募資,所以跟我們簽訂契約」、「因為第一份契約3個月到期之後,還沒有完成募資,所以再簽第二份,期間也是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已證述系爭契約確定有3個月之期限,且上訴人於
103年6月9日仍催請被上訴人訂立103年標準合約,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亦自認就顧問報酬部分確訂有3個月期限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5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訂有3個月之存續期間,當非子虛,否則兩造焉有於102年1月11日簽訂契約後之3個月,另訂立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契約之理?至上訴人辯稱:3個月期限僅就顧問費收取部分,未及於引資部分云云,果若非虛,兩造當僅就收取顧問費部分另行簽約即可,何以就引資之佣金部分亦重新訂約?故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另證人劉麗京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3個月屆期後沒有再繼續簽約,但兩造合作關係還在云云,則係其個人之法律意見,亦不足採。
⑵系爭契約既訂有3個月之期限,已如上述,則系爭契約
之存續期間係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兩造並未另訂新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自102年7月11日起已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已堪認定。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凌幼華於102年7月12
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所購入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1千張,共計100萬股,乃其為被上訴人所引進之資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經本院向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函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凌幼華自102年7月12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所認購被上訴人新股之股數,據覆:被上訴人公司自102年7月12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辦理現金增資,認股基準日為
103年1月21日等情,並檢附凌幼華於上開期間持股資料表,有該公司105年6月16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500010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經核該函所附之持股資料表,凌幼華於103年1月21日以除權現金方式取得股數110萬4,500股,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凌幼華於被上訴人增資期間之
103年1月21日以除權現金方式取得被上訴人股數110萬4,500股,已如上述。上訴人雖主張凌幼華之上開出資係其透過鴻邦公司輾轉為被上訴人所引進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凌幼華雖於102年7月12日與
鴻邦公司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有該契約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9-10頁),然系爭委任契約非僅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至後始簽訂,且觀諸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係凌幼華委託鴻邦公司就其所持有或他股東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股票,以每股15元辦理釋股、私募,而非由鴻邦公司於被上訴人增資期間自行購入被上訴人新發行之股票,成為被上訴人之投資人。
證人鴻邦公司執行副總李文欽於原審證稱:「我們不
是投資(被上訴人公司),我們是作企管與輔導」、「我個人有幾張被告公司的股票,但是鴻邦公司沒有投資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沒有(與我們公司接觸過,說要募資的事情)」、「(系爭委任契約)是我們幫被告公司輔導以及負責股務代理所簽的契約,是我們幫被告公司找投資人」、「(與上訴人公司)沒有關係。這個是一個 戴麗珠 小姐介紹的,我根本不認識原告(按即上訴人)公司的人」、「(戴麗珠)他不是我們公司的什麼人,只是有一段時間與我們公司有合作」、「買入(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的部分是有的,如果有人想要參加他們公司的股東的話,我們會以個人的名義買,個人的話例如就是我或我的朋友,然後再賣給特定人,然後賺取中間的差價」、「(我們公司銷售的款項)我們是交給被告公司的法代,因為我是跟被告公司的法代個人簽約的」、「是跟(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買的,是老股」、「完全沒有(買入新股)」等語(見原審卷第70-73頁反面),依其所為證述,非僅系爭委任契約並非經上訴人引介逕與被上訴人訂立,且鴻邦公司從未投資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居間仲介第三人購入被上訴人股東所持有之老股,從中賺取高於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每股15元之差價以為報酬。而鴻邦公司因此所取得之股款,扣除其等從中賺取之差價後,雖依系爭委任契約交由凌幼華,然該股款當為出售股票之股東所持有,被上訴人之資金並未因此而增加。至凌幼華於被上訴人增資期間之103年1月21日以除權現金方式取得被上訴人股數110萬4,500股,雖如前述,然已難證明凌幼華購買上開股票之資金來源全係鴻邦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居間出售老股後所交付凌幼華之股款。且被上訴人依該公司102年度之現金增資決議,迄至103年1月21日止,係以每股10元,共計增資305萬4,60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凌幼華係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上開股票,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劉麗京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老股的部分是一股賣15元,增資的部分,一股賣25元,我是聽戴麗珠講的,我們是用賣老股的方式炒作讓股票的價格提高,增資的部分,市場的價格就會提高」、「不是我們炒作的,這是被告公司法代自己炒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所為證述已與事實不盡相符,且依證詞凌幼華既係委由鴻邦公司以出售老股方式欲炒高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售價,以利其後續之增資,然係凌幼華與鴻邦公司間本於系爭委任契約所為,非僅與戴麗珠無涉,更與上訴人無涉,自無從認凌幼華於系爭契約早已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之103年1月21日,以除權現金方式取得被上訴人股數110萬4,500股之出資,係上訴人輾轉為被上訴人所引進之資金。
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劉麗京於原審另證稱:兩造
訂立系爭契約後,其找友人戴麗珠購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凌幼華所釋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等情,縱認屬實,戴麗珠所購買者既為老股,該股款係歸出售股票之原股東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得之增資,亦非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引資行為,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
金額若干?①按「甲方(按即上訴人)為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資金引
進者,每次資金到位後,乙方需在7天內付予甲方該次籌資交易金額5%(未稅)的佣金」;「若乙方拒絕甲方介紹的資金提供者,拒絕後仍與甲方介紹之潛在資金提供者完成交易,本合約仍有效」,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凌幼華於被上訴人增資期間之103
年1月21日雖以除權現金方式取得被上訴人股數110萬4,500股,該出資並非上訴人所引進,且斯時系爭契約已屆期而失效,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並無理由。
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云云。經查:系爭契約訂有3個月期限,自102年7月11日起已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並未為被上訴人引進資金,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凌幼華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失效後,另與鴻邦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由鴻邦公司代為釋、募股,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嗣凌幼華於被上訴人增資期間之103年1月21日因認購被上訴人新股所為出資,與上訴人全然無涉,亦如上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為其引資,以免除其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之情事,當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52萬5千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