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昇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昇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應補述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取得提款卡及密碼」,應補述為:「‧‧取得上開二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附件附表之詐騙方式欄各原記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均補述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又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下同稱成年詐欺者)雖用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 高毓聰 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成年詐欺者之成員人數、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則其是否得預見該成年詐欺者之成員人數及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作為本案詐欺手段,尚非全然無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次查被告溫昇運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指二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又被告幫助成年詐欺者分別為如附件附表(下同稱附表)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行為,除其中告訴人 楊秉錡 查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匯款1元而未遭提領,並報警處理,致成年詐欺者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屬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告訴人高毓聰及被害人 郭力維 部分均屬既遂。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就此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聲請所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本院自得逕予適用正確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使成年詐欺者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二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數目,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參105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5頁、第28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78號被告溫昇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昇運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高毓聰、楊秉錡及郭力維,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高毓聰、楊秉錡及郭力維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溫昇運申設之上開2帳戶內。案經高毓聰、楊秉錡及郭力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毓聰、楊秉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溫昇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求伊提供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於104年11月間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某臺中遠東銀行,並透過電話告知對方密碼,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實,業經高毓聰、楊秉錡及郭力維指述明確,並有高毓聰、楊秉錡及郭力維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結果通知簡訊截圖1張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份及被告所申設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上開告訴人
2人得逞甚明。
(二)被告辯稱係辦理貸款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已僅滿27歲,曾擔任粗工及任職搬家公司各4至5年,顯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自承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不需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可判斷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貸款等情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惟被告竟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侯驊殷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下同)│││├──┼───┼────┼─────────┼─────────┤│1│高毓聰│104年11│104年11月22日12時│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月23日14│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時56分│打被害人電話謊稱是││││├────┤檢察官,佯稱被害人│││││16萬元│因涉嫌勒索案件,須││││││匯款方能處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楊秉錡│104年11│104年11月27日18時│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月27日19│45分許,詐騙集團成│││││時30分│員冒用被害人友人李││││├────┤傳政之身分,以通訊│││││1元│軟體LINE連繫被害人││││││,請被害人轉帳云云││││││,因遭被害人發現係││││││詐騙而不遂,然被害││││││人仍匯款1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3│郭力維│104年11│104年11月28日14時│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月28日14│30分許,詐騙集團成│││││時58分│員冒用被害人配偶之││││├────┤妹 蔡彩鈴 之身分,以│││││3萬元│通訊軟體LINE連繫被││││││害人,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