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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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簡字第36號原告 賴永忠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林婉靜 律師被告 葉麗雲
葉麗秋 葉書豪 葉怡呈 葉怡彣 葉怡吟林美娟 葉麗紅 葉麗月 葉麗君 林志成 林富成 林志龍 林健郎 賴白鶴 賴忠明 賴世偉 賴玉森 賴怡萱 賴王品 賴老城 賴牡丹 賴美雪 賴月娥賴美芳 賴重吟 賴永泉 賴永照 賴永欽 李進順 李進興李玉雪 李玉梅 李正屋 李佩珍 李健雄 李冠陞 李玉霜 李文晟 李文發 李文璋 李采樺 李春梅 賴玉女 陳永峰 陳信宏 賴威騰 陳瑞謙 陳鈺惠 陳淑惠 阮松田 賴松貴 前列二人共陳 阮寶 貴○○○○○號2樓
阮松元阮寶玉 賴冠霖 廖婕伶 廖信創 賴金桂賴金鳳 賴麗珠 賴秀吉 賴明坤 賴達夫 廖紘緒 廖梅卿 何賴滿賴英妹 黃皇仁阮寶貴 廖國成 廖正魁 廖正敦 廖崗淞 陳麗鄉 (即 李文順 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玲 (即李文順之承受訴訟人) 李靖瑜 (即李文順之承受訴訟人) 李岳倫 (李文順之承受訴訟人) 賴黃梅菊賴忠秀 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女 (賴忠秀之承受訴訟人) 賴永順 (賴忠秀之承受訴訟人) 賴慧鶯 (賴忠秀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賴阿興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李文順於民國104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麗鄉、子女李佳玲、李靖瑜、李岳倫;被告賴忠秀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賴黃梅菊、子女賴美女、賴永順、賴慧鶯,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向本院追加繼承人即廖國成、廖正魁、廖正敦、廖崗淞為被告,核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追加,於法亦無不合,同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阿興於民國44年6月4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嗣該判決確定後,經該案原告就被繼承人賴阿興之應有部分代位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聲請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053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賴阿興之繼承人即本件原被告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86,652元,是以,系爭款項應為本件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為被繼承人賴阿興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是以,兩造既協議分割不成,為恐拖延日久,原告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53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14,986,652元及其孳息,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之。分割時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如有不足之部分自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扣減之,如有餘額,剩餘之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2年12月8日新北院清100司執壯字第20532號函、103年5月6日新北院清100司執壯字第20532號函、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經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賴阿興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賴阿興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又附表一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財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定分割方法如下: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阿興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阿興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大千附表一: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53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賴永忠│13/420│├──┼────┼─────┤│2│葉麗雲│13/2520│├──┼────┼─────┤│3│葉麗秋│13/2520│├──┼────┼─────┤│4│葉書豪│13/12600│├──┼────┼─────┤│5│葉怡呈│13/12600│├──┼────┼─────┤│6│葉怡彣│13/12600│├──┼────┼─────┤│7│葉怡吟│13/12600│├──┼────┼─────┤│8│ 葉林美娟 │13/12600│├──┼────┼─────┤│9│葉麗紅│13/2520│├──┼────┼─────┤│10│葉麗月│13/2520│├──┼────┼─────┤│11│葉麗君│13/2520│├──┼────┼─────┤│12│林志成│299/35280│├──┼────┼─────┤│13│林富成│299/35280│├──┼────┼─────┤│14│林志龍│299/35280│├──┼────┼─────┤│15│林健郎│13/2520│├──┼────┼─────┤│16│賴白鶴│13/420│├──┼────┼─────┤│17│賴忠明│13/420│├──┼────┼─────┤│18│賴世偉│247/151200│├──┼────┼─────┤│19│賴玉森│247/151200│├──┼────┼─────┤│20│ 賴怡瑄 │247/151200│├──┼────┼─────┤│21│賴王品│13/10080│├──┼────┼─────┤│22│賴老城│13/2100│├──┼────┼─────┤│23│賴牡丹│13/2100│├──┼────┼─────┤│24│賴美雪│13/2100│├──┼────┼─────┤│25│賴月娥│13/2100│├──┼────┼─────┤│26│游賴美芳│13/2100│├──┼────┼─────┤│27│賴重吟│13/2100│├──┼────┼─────┤│28│賴永泉│13/2100│├──┼────┼─────┤│29│賴永照│13/2100│├──┼────┼─────┤│30│賴永欽│13/2100│├──┼────┼─────┤│31│賴黃梅菊│13/1680│├──┼────┼─────┤│32│賴美女│13/1680│├──┼────┼─────┤│33│賴永順│13/1680│├──┼────┼─────┤│34│賴慧鶯│13/1680│├──┼────┼─────┤│35│李進順│13/5040│├──┼────┼─────┤│36│李進興│13/5040│├──┼────┼─────┤│37│林李玉雪│13/5040│├──┼────┼─────┤│38│李玉梅│13/5040│├──┼────┼─────┤│39│李正屋│13/1260│├──┼────┼─────┤│40│李佩珍│13/1260│├──┼────┼─────┤│41│李健雄│13/10080│├──┼────┼─────┤│42│李冠陞│13/10080│├──┼────┼─────┤│43│李玉霜│13/10080│├──┼────┼─────┤│44│李文晟│13/2880│├──┼────┼─────┤│45│李文發│13/2880│├──┼────┼─────┤│46│李文璋│13/2880│├──┼────┼─────┤│47│陳麗鄉│13/11520│├──┼────┼─────┤│48│李佳玲│13/11520│├──┼────┼─────┤│49│李靖瑜│13/11520│├──┼────┼─────┤│50│李岳倫│13/11520│├──┼────┼─────┤│51│李采樺│13/2880│├──┼────┼─────┤│52│李春梅│13/2880│├──┼────┼─────┤│53│賴玉女│13/252│├──┼────┼─────┤│54│陳永峰│13/5292│├──┼────┼─────┤│55│陳信宏│13/5292│├──┼────┼─────┤│56│賴威騰│13/5292│├──┼────┼─────┤│57│陳瑞謙│13/5292│├──┼────┼─────┤│58│陳鈺惠│13/5292│├──┼────┼─────┤│59│陳淑惠│13/5292│├──┼────┼─────┤│60│阮松田│13/882│├──┼────┼─────┤│61│賴松貴│13/882│├──┼────┼─────┤│62│阮松元│13/882│├──┼────┼─────┤│63│王阮寶玉│13/882│├──┼────┼─────┤│64│陳阮寶貴│13/882│├──┼────┼─────┤│65│賴冠霖│13/882│├──┼────┼─────┤│66│廖婕伶│13/840│├──┼────┼─────┤│67│廖信創│13/840│├──┼────┼─────┤│68│賴金桂│13/420│├──┼────┼─────┤│69│ 王賴金鳳 │13/420│├──┼────┼─────┤│70│賴麗珠│13/420│├──┼────┼─────┤│71│賴秀吉│13/420│├──┼────┼─────┤│72│賴明坤│13/168│├──┼────┼─────┤│73│賴達夫│13/168│├──┼────┼─────┤│74│廖紘緒│52/2205│├──┼────┼─────┤│75│廖梅卿│52/2205│├──┼────┼─────┤│76│黃皇仁│13/980│├──┼────┼─────┤│77│廖國成│52/2205│├──┼────┼─────┤│78│廖正魁│52/2205│├──┼────┼─────┤│79│廖正敦│52/2205│├──┼────┼─────┤│80│廖崗淞│52/2205│├──┼────┼─────┤│81│何賴滿│1/28│├──┼────┼─────┤│82│ 林賴英妹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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