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8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有不知名之機車騎士擦撞其自小客車左方後照鏡,乙○○遂沿路追逐該名騎士,行至三多二路與光華一路路口欲右轉三多二路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不慎撞及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後,丙○○所騎乘之機車車牌因之斷裂,機車車身並且翻轉180度後人車倒地,丙○○並因之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已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即自現場逃逸離去,適丙○○記下乙○○之車牌號碼,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私立圓山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學生證、戶口名簿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1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
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日經過前開路段撞擊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證人丙○○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行駛於上開路段時,因有不知名之機車騎士騎車擦撞伊所駕車輛之左側後照鏡,伊乃沿路追趕而尾隨該名機車騎士右轉三多二路,當時伊注意右手邊之機車,並未注意到車行中有撞擊左側證人丙○○機車之情況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注意力集中於追逐其右前方擦撞後逃逸之機車騎士,無法預期在其左側快車道有機車駛入,並注意及侵入其左側快車道位於自小客車死角位置之證人丙○○,且以證人丙○○遭擦撞後僅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並得立即起身記下被告車牌號碼,顯見擦撞之力道非鉅,被告乃無法察覺當時有擦撞肇事之情形,並未明知肇事而仍逃逸云云為其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前開路段時,擦撞證
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證人丙○○因之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乙節,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案發現場為光華一路與三多二路路口,被告與證人丙
○○原均行駛於光華一路北向南道路上,該路段並為漆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北向南三線道路,慢車道寬約3.7公尺,單一快車道寬約3.2公尺,事發後證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朝北、車尾朝南,車身向右倒於自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線直線延伸距光華一路路口停等線南方11公尺處、車牌斷落在機車倒地處相當於機車腳踏板位置之路面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有擦撞痕跡,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毀損、右側車身車體肚邊板損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伊原騎在慢車道上,慢車道旁邊漆劃有停車格,擦撞前交通號誌為紅燈,伊車子停靠在慢車道靠右約1/
3位置處,停在白線(即停等線)後面,可以壓到白線但未越線,當時伊被撞到機車後方,伊起身後,身上就有左肘擦傷之傷害,應該是伊摔下去時擦傷的,伊起身後看到被告車子已經右轉,伊留在現場報警直到警方當場做完勘查後才離開,這段期間被告並未回到現場,伊當時被撞後整個車頭都反轉,機車輪胎也往左偏移,車體及輪胎互相移位等語(本院96年4月23日審理筆錄第4至9、15頁),其中除停等紅燈時之位置外,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等件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依現場車牌掉落地點在離停止線11公尺遠,已接近進入交岔路口處,及機車反轉情形觀之,證人丙○○既係遭後方來車追撞,應不至於往前推移11公尺後車身再反轉180度,是證人丙○○機車應係停等於機車倒地處接近進入路口之快、慢車道間,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始有足夠之空間自其後方右轉三多二路,是證人丙○○所證述關於其係停等於停止線後方慢車道靠右約1/3位置處,恐係因涉其自身過失而有所隱匿,此部分不足採認。則以案發時間為凌晨0時10分許、現場及雙方車損情況觀之,時值深夜車輛稀少之際,被告當時應係來自證人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斜切右轉三多二路行駛而擦撞證人丙○○機車左後方,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因遭左後側來車不平均之力道衝撞乃造成機車順勢反轉180度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於停止狀態中,遭被告撞擊後,車牌斷落,且車身與車輪呈現位移現象,並車身反轉180度,顯見當時衝撞之力道甚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後方來車應有加速度才會造成被害人機車呈180度轉彎等語(同上筆錄第13頁),是以,本件於來車快速衝撞並機車車牌斷裂、車身呈180度反轉後倒地之情況下,衡情現場碰撞及機車倒地摩擦之聲響應極為響亮,而一般駕駛汽車之人對其車身所發生之任何輕微擦撞動作,及外界機車倒地之聲響,縱於車窗關閉之情況下,均仍可輕易覺察,況證人丙○○當時係停在被告車輛左側,其騎乘機車之高度更高於被告駕駛座之高度,該處顯非一般駕駛人視覺角度之死角,被告衡情不可能未注意及在其駕駛座前方發生之撞擊事故,佐以被告自承伊係因有機車騎士擦撞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照鏡乃自後追逐該名機車騎士等語,而卷附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照片(警卷第13頁),其左側後照鏡並未見有何嚴重變形情況,顯見當時該名機車騎士僅係輕微擦撞,則被告對其左側機車騎士輕微擦撞後照鏡之動作既可輕易察覺,對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強力碰撞證人丙○○機車所造成之擦撞及倒地之巨大聲響,當無無法察覺之理。至證人丙○○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好像沒有碰撞聲等語,惟其同亦證稱被撞時無法作聽覺上之判斷,且以一般人突遭意外撞擊倒地之時,實亦無法分心去注意其他事物,是證人丙○○上開所述尚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擦撞肇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7622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係自證人丙○○左後方擦撞停等於其車前方之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並於擦撞當時即已知悉擦撞肇事乙情業如前述,是證人丙○○於事發前既已停等在被告車行前方,而非突然自被告車輛後方駛入被告左側快車道,被告豈有未見到前方停等紅燈之證人丙○○之理,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從預見證人丙○○行駛於左側快車道而未注意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況縱證人丙○○當時車行侵入快車道並停在接近路口靠近快車道處而有過失,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既已知車禍肇事,卻未立刻下車察看並給予證人丙○○救護,反而逕自離開現場,即已違反前開規定,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質疑證人丙○○車行及停車位置是否有過失,並要求本院現場履勘,查明證人丙○○停車位置云云,非但與本件肇事逃逸案情無關(蓋本件已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現場履勘並無法直接得出證人丙○○停車位置之結論,且亦與被告是否知悉肇事而仍逃逸乙節並無關連),更係模糊焦點延滯訴訟。綜上,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再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輕忽人命,惡性非輕,且於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已與證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及其尚需扶養在學中之子女與中風、失智之母親,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私立圓山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學生證、戶口名簿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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