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80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黃振祐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偉亮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偉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4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601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 姚瑞昌 ,供其施用。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所為,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前所述,應從後法、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並依變更後法條規定與被告協商合意,附此載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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