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2毫克,復佐以被告駕車肇事及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及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有關法定刑:按95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的法定刑改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惟因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較舊法同條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為不利,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
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為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經本院就上開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上開說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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