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乙○○被告甲○○(SRID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印尼籍人士之被告甲○○(SRIDARYUMI)於民國92年10月23日結婚,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在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
5樓址,詎被告竟無故於94年3月21日離家出走返回印尼後迄今未歸,並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惟被告於94年3月21日返回印尼後,自此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譯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沈碧玉 到庭證稱:「(問:兩造何時結婚?)92年10月23日,在印尼結婚。(問:被告何時來台?)我忘記了。(問:被告何時離家?)94年3月21日回印尼後就沒有再回台。(問:被告回印尼後,有無以電話跟你們聯繫?)沒有以電話跟我聯繫。(問:被告有無說為何不回台?)沒有。‧‧‧(問:兩造有無吵架?)沒有。」等語綦詳(詳見本院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4年3月21日出境後,即再無出入境紀錄,有該局94年6月2日境信伶字第0941029749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94年3月21日離臺返回印尼,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