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4年2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39、22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未能戒除毒癮,旋又於94年間施用毒品,並於95年3月28日,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
二、甲○○不知警惕,竟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5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約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5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所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甲○○所有業已使用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4只,及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分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4只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供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94年2月2日獲釋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分附卷可查,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5年5月26日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所涉刑法法律之變更,乃在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前之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然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施用頻率甚高,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只及注射針筒1支,分別為包裝海洛因毒品及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衡情該等物品均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故均應將其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