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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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54號
原   告  許瑞堂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被   告  許憶
       許鈺鑫
上 列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秋福
被   告  曾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6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聲明:兩造共有落雲林縣○
○鄉○○巷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85之3地號
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即如地籍圖所示,其中以黃色標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為61.75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為185.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 許憶雲
、許鈺鑫、曾國榮取得(均分別依1/3之比例保持共有);
復於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如附圖
編號甲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瑞堂取得。2、如
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憶雲取得。3
、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鈺鑫取得
。4、如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國榮
取得(見本院卷2第2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1985之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求土地分割之公平及兼顧共有人
間之內部關係,爰請求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
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1、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許瑞堂取得。2、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許憶雲取得。3、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鈺鑫取得。4、如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62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曾國榮取得。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與訴外人 許合能 、許秋福、 許金龍
於93年10月15日於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固曾提及系爭19
85之3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
4人共有,但目前系爭1985之3地號土地已非原告與訴外人
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4兄弟共有,該條款已因解除條件
失效,且亦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本件原
告自得請求分割,又本件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協議必要之點業
已變更,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該條款
;縱鈞院認原告無解除事由,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
判決之意旨,原告提出裁判分割,即有終止分管契約,原告
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依目前現狀,原告無法蓋農舍,只要本
件能夠分割,並與我的土地合併,即能蓋農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憶雲:本案系爭1985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源於
原告與家父許秋福4兄弟合意於93年10月15日在 謝代書 事務
所,由原告親自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契約,並據以委由謝代書
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而前揭共有物分割契約約定
條件一、①即載明「『A部分留作通道』,寬6米,長度需
能達到D、E部分,依實地測量為準,由兄弟4人維持共有
,持分各4分之1。」,其A部分即係系爭1985之3地號之
土地,使用目的即在於供通行之用,為原告所明知,故系爭
1985之3地號之土地在使用目的上應有民法第823條但書「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原告之分割方案
不僅違背自身於93年間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協議,將其所負
系爭1985之3地號之土地留作通道之義務完全轉嫁本人及其
他人負擔,亦將使本人座落於雲林縣○○鄉○○巷段○○○○○
○○號之土地遭阻斷,無法對外通行,致使本人日後將陷入
無法使用該筆土地之困境,並嚴重損害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鈺鑫:本案系爭1985-3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源於原
告與家父許秋福4兄弟合意於93年10月15日在謝代書事務所
,由原告親自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契約,並據以委由謝代書事
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而前揭共有物分割契約約定條
件一、①即載明「『A部分留作通道』,寬6米,長度需能
達到D、E部分,依實地測量為準,由兄弟4人維持共有,
持分各4分之1。」,其A部分即係系爭1985之3地號之土
地,使用目的即在於供通行之用,為原告所明知,故系爭19
85之3地號之土地在使用目的上應有民法第823條但書「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原告之分割方案不
僅違背自身於93年間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協議,將其所應負
系爭1985之3地號之土地留作通道之義務完全轉嫁本人及其
他人負擔,亦將使本人座落於雲林縣○○鄉○○巷段○○○○○
○○號之土地連接對外通道之路口限縮,將造成本人日後出
入不便,且將縮減原對外通行道路之寬度,連帶減損本人第
1985之8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國榮:本案系爭1985-3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源於原
告與姻親許秋福4兄弟合意於93年10月15日日在謝代書事務
所,由原告親自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契約,並據以委由謝代書
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而前揭共有物分割契約約定
條件一、①即載明「『A部分留作通道』,寬6米,長度需
能達到D、E部分,依實地測量為準,由兄弟4人維持共有
,持分各4分之1。」,其A部分即係系爭1985之3地號之
土地,使用目的即在於供通行之用,為原告所明知,故系爭
1985之3地號之土地在使用目的上應有民法第823條但書「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原告之分割方案
不僅違背自身於93年間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協議,將其所負
系爭1985之3地號之土地留作通道之義務完全轉嫁本人及其
他人負擔,亦將使本人座落於雲林縣○○鄉○○巷段○○○○○
○○號之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寬度因此縮減,除增加日後
通行之不便,亦連帶減損本人第1985之5地號土地之經濟價
值,且使1985之5地號土地因聯外通路寬度不足而無法申請
建築使用,嚴重損害本人對所有土地之使用收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於93年10月15日曾
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就座落於雲林縣○○鄉○○巷段○
○○○○○號、1986地號、1987地號、1987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該共有物分割契約第一條約定:「一、土地分割及分配
方式:前述4筆土地先予合併為一筆後再如附圖所示分割5
筆。①A部分留作通道,寬六米,長度須到達D、E部分,
依實地測量為準,由兄弟4人維持共有,持分各4分之1。
扣除A部分面積後,剩餘土地均分為4筆B、C、D、E。
②B部分分歸許瑞堂取得。③C部分分歸許合能取得。④D
部分分歸許秋福取得。⑤E部分分歸許金龍取得。」,嗣原
告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於94年1月24日就座
落於雲林縣○○鄉○○巷段○○○○○號、1986地號、1987地號
土地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合併登記,合併成雲
林縣○○鄉○○巷段○○○○○號土地(共10,095平方公尺),
再分割成雲林縣○○鄉○○巷段○○○○○號(2,462平方公尺
)、1985之2地號(2,462平方公尺)、1985之3地號(24
7平方公尺)、1985之4地號(2,462平方公尺)、1985之
5地號(2,462平方公尺),原告、許合能、許秋福、許金
龍每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由許秋福取得雲
林縣○○鄉○○巷段○○○○○號(即D區),原告取得雲林縣
○○鄉○○巷段○○○○○○○號土地(即B區),許合能取得
雲林縣○○鄉○○巷段○○○○○○○號土地(即C區),許金
龍取得雲林縣○○鄉○○巷段○○○○○○○號土地(即E區)
,許瑞堂、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就座落於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即A區);因許合能、許金
龍就座落於系爭1985之3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遭法
院拍賣,由許秋福分別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許秋福就系爭
1985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3,嗣許秋福於100年
9月10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1985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分別贈與被告許憶雲、許鈺鑫及曾國榮,由被告許憶
雲、許鈺鑫及曾國榮各取得系爭1985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之事實,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共有物
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斗南地
政事務所調取之收件94年1月24日南資字第4570、4580、45
90號、99年3月2日南資字第16350號、100年8月12日南
資字第36070號及100年9月29日南資字第42589號土地登
記案件全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第181頁、第199
頁至第2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1985之3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原告得否依訴訟方式,請求法院就系爭1985之3地號土地
更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經查:
1、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有分
管契約,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大法
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顯見共有物之分割有準物權
之效力。查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雖係原告與訴外人許合能
、許秋福、許金龍3人所訂立,然被告許憶雲、許鈺鑫及曾
國榮為系爭1985之3地號土地之受讓人,而原告與訴外人許
合能、許秋福、許金龍3人之全體共有人間既然已於共有物
分割契約書約定分割方法,並就系爭1985之3地號土地部分
規劃為私設道路,俾利1985、1985之2、1985之4、1985之
5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聯絡,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該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就系爭1985之3地號土地部分規劃為私
設道路自得對事後為共有人之本件被告許憶雲、許鈺鑫及曾
國榮3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因此,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
,既對系爭1985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被告許憶
雲、許鈺鑫及曾國榮仍繼續存在,原告自應受其與訴外人許
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所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拘束,而
不得據以主張該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對被告許憶雲、許鈺鑫及
曾國榮不生效力。則原告辯稱:系爭1985之3地號土地因已
非原告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4兄弟共有,該條
款已因解除條件失效,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
變更,且本件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協議必要之點已變更,已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該條款,本件自得請求分割云
云,難認可採。
2、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始得請求
法院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
明,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
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
不再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
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共有物
分割契約書,既對系爭1985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即被告許憶雲、許鈺鑫及曾國榮仍繼續存在,原告自應受其
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3人所訂立分割契約書之
拘束,並生拘束兩造之法律上之效力,且已辦理合併分割登
記完畢,業如上述,則原告再訴請就系爭1985之3地號土地
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洵屬無據。
3、原告主張:依目前現狀,原告無法蓋農舍,只要本件能夠分
割,並與我的土地合併,即能蓋農舍云云。按共有物之協議
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
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3
人之全體共有人間既然已於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約定分割方法
,且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共
有物分割契約之效力,自不因與原告究是否能蓋農舍而受影
響。此外,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
,認原告提出裁判分割,即有終止分管契約,原告自得請求
裁判分割云云,然本件係原告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
金龍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並非分管契約,顯與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之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既就
就座落於雲林縣○○鄉○○巷段○○○○○號、1986地號、1987
地號、1987之1地號土地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且已辦理
合併分割登記完畢,系爭1985之3地號土地部分規劃為私設
道路所用,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受到拘束,殊無再依訴訟方
式,請求法院就系爭1985之3地號土地更為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故原告遽以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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