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702號

原告 高培倫

張筱芸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冠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高培倫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5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張筱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高培倫、原告張筱芸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內容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先予說明。

㈡原告高培倫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7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875,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原告張筱芸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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