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702號
原告 高培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冠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高培倫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5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張筱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高培倫、原告張筱芸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內容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先予說明。
㈡原告高培倫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7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875,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原告張筱芸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