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91號

原告 林玟

被告 李松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同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合計40萬元,清償期限約定為108年8月30日,嗣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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