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03號

聲明異議人 李秋媚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煥鵬姚亞清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司促字第9356號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異議人前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對相對人張煥鵬、姚亞清核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356號裁定(下稱A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對A裁定聲明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356號裁定(下稱B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又不服,就B裁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乃是於112年8月12日收受A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8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於112年9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陳報狀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B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而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周怡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