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209號
原告 王慧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 律師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萬20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現值,該現值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0萬6000元,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另請求被告給付之41萬6000元,合計共62萬2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