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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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36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徐志達

被告 張紫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76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勇勝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美玲,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鄭美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分別申辦二筆貸款475,000元、2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116年2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22日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98,776元、20,985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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