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29號

原告 陳正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守廷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自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俾利於後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前開裁定業於112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固於1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惟其陳報內容與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出之申請書內容,大致相同重複(見彰化地院112年度員簡調字第213號卷第11頁),且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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