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
(被告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
陳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三;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庚○○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7日邀同被告甲○○向其借款(指數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共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當時為年息
1.43%)加年息11.350%(即年息12.780%)計算;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28日各支付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本票(含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及「國泰世華銀行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各1件為證。詎被告庚○○於借款後,僅依約支付部分本金及至95年7月13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242,100.元及95年7月14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95年8月14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屬多餘)。
三、被告庚○○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一)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庚○○積欠其借款未還,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0500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013107號);惟因伊從未擔任被告庚○○之連帶保證人,竟接獲法院執行命令,乃委託伊女 呂淑媛 前往原告處查詢,方知原告指伊為庚○○之連帶保證人,旋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伊勝訴確定,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有關伊從未至原告營業處所申辦貸款或辦理為他人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貸款契約書與本票印文及簽名係他人偽造等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判決受訴法院函請調查局鑑定,並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無法以科學鑑定之方式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應屬有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原告既未提出前案判決所為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本件原告固聲請由辦理系爭貸款之對保人丁○○到庭作證,惟丁○○亦無法證實伊於對保當天確實有親自簽名及用印之事實,足見系爭本票及貸款約定書中保證人之簽名及用印,絕非伊所為。又本件貸款契約書對保人員欄位固有經辦人「戊○○」之簽名,惟戊○○到庭作證卻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對保欄位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足證戊○○應無辦理對保之事實,且丁○○與戊○○所證稱之內容有諸多矛盾,伊等所言,實不可採。原告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及用印為伊所為。(四)退步言之,若本院執意認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書上「甲○○」確為伊所親簽,惟因伊目不識丁,原告並未將貸款及保證之契約等相關文件內容逐一以口頭告知伊,使伊瞭解,為達放款績效,遽命文盲之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因系爭貸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客觀上未達到伊之支配範圍,難認兩造就擔任系爭貸款契約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原告請求伊負貸款清償之責,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庚○○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含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貸款約定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並經證人戊○○證稱屬實,參以被告庚○○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庚○○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庚○○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庚○○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尚應詳予審究者即:系爭本票及貸款約定書上被告甲○○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本院是否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判斷之拘束?以下詳述之。
五、本院認為:本院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判斷之拘束,系爭本票及貸款約定書上被告「甲○○」之簽名及印文應非真正,其理由如下:
(一)按「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之所謂爭點效者,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03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0298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故後訴訟之爭點或有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必須於前訴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經前訴訟法院認作前訴訟之重要爭點而加以論斷者,始能於兩造間發生拘束力。倘當事人於前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未經前訴訟法院加以論斷,自無由於後訴訟發生「爭點效」之拘束效力,要屬當然。
(二)查前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記載:「……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書原本……原告(即本件被告甲○○)於97年2月26日當庭書寫之簽名10次及原告起訴狀上所蓋印文之印章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系爭本票、貸款契約與前揭文件之原本、簽名及印章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書寫緩慢滯澀、筆劃扭曲變形,且有複筆現象,無法歸納確認其筆跡特徵,故難以鑑定;又其上原告之印文,亦因印色不勻,紋線模糊不清,致無法鑑定』,此有該局97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009700174670號函在卷可憑,是以無法以科學鑑定之方式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又被告雖辯稱:簽立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時,有經過被告行員辦理對保事宜,故系爭本票應係原告親自簽發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辦理本件貸款事宜之行員到庭作證,且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所簽發,故依首揭說明,被告既無法盡舉證之責,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應屬有據。」等語(此有前案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可知前案判決係斟酌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並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推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被告甲○○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足見前案判決理由既已對被告甲○○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此一重要爭點,業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原告固於本件訴訟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承辦系爭貸款業務之對保人及經辦人丁○○及戊○○,惟證人丁○○證稱:「(為何上面(指貸款契約書)還有「戊○○」簽名?)因為她是經辦人,對保時她也在場。」等語,與證人戊○○證稱:「當時(指對保時)有何人在場?我、甲○○、庚○○。」等語相互矛盾,且證人丁○○目前仍受僱於原告,證人戊○○辦理對保可得3,000.元至5,000.元之手續費,此業經證人戊○○陳明在卷,足見伊等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故伊等所為之證言是否可信,實有可疑。故原告於本件訴訟聲請訊問之證人,無法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且前案判決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依上揭說明,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從而本院認為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應非真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書上「甲○○」之簽名為真正(即為被告甲○○所簽發),從而原告以被告甲○○為被告庚○○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六、訴訟費用2,850.元(內含裁判費2,65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00.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敗訴之被告庚○○單獨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命被告庚○○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甲○○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故其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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