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13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段○○號現居臺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7日21時許,下班行經臺北縣瑞芳鎮過港巷1號前,以徒手方式敲破停放在該處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副駕駛座旁之車窗,然後開啟車門,進入副駕座,竊取車內之CD片(約20片)、CD播放器1台(國際牌)、CD遙控器1個、無線麥克風1只(易利信手機專用)、耳機線1條、回數票30張等物,得手後,至基隆市○○路中古電器行,以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將CD播放器變賣予不知情之電器行人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警方據報後,在駕駛座旁座位採集到犯案者所遺留血跡,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DNA型別結果,始發現犯案者係丙○○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3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49902號鑑驗書1份、證物清單1紙及現場車輛遭竊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