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紙。
㈡被告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
以96年度基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判處拘役40日,於9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查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因一時
貪念即竊取財物,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且事後已將所竊之啤酒一箱歸還被害人,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37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2號(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4日22時29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賴奕帆 一同前往基隆巿北寧路315號地下一樓「網路遊龍」網路咖啡店時,竊取該店由店員丙○保管放置在後門樓梯間之罐裝台灣啤酒1箱(價值新臺幣580元),得手後將該箱啤酒搬離現場,乙○○在竊取啤酒後感到後悔,於隔(15)日17時許,將上開竊得之啤酒1箱放置在「網路遊龍」網路咖啡店門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賴奕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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