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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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3月間起,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19之2號1樓居所,以個人桌上型電腦設備連結中華電信申請ADSL非固定型上網服務,連接「冠天下運動網」(網址:http://as8899.net)公開網站(該網站係以職業運動輸贏為賭注),並提供其由大學同學 曾貫倫處 取得每日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玩家權限帳號予 張曜糧 以網際網路連結下注,甲○○可從中獲取下注金額1.5%之抽頭金。嗣於98年2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電腦主機1台及甲○○用以賭博輸贏轉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曜糧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復有上開網站盤口進入頁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3日金訊業字第0980000194號函、被告中國信託商業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張曜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另有被告電腦主機1台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扣案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
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運動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㈣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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