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玖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乙○○間因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岡聲字第十五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九萬三千元,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八號提存在案。茲因伊就上開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存字第一九一八號卷查明屬實,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