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即清算人 林有雄 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文指定林有雄為誼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由誼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誼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將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等簿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在案,公司自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十年,為此聲請指定林有雄為保存人,以利保管,已提出收支表、損益表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