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龍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三四五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領回假扣押擔保金,曾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詎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及附件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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