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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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七號
聲請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銀樹 送達代收人 蔡淑娟 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崇華 右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紙,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紙,合計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一八號裁定,為撤銷假處分,曾以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六八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以該存單均將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提存書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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