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乙○○係打開現已供倉庫使用之國豐廚具公司未上鎖之大門後,駕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入內行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因未據告訴而未經起訴),及於證據部分增列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⑶現場照片6張、⑷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扣案之T字型扳手,全長10.5公分,金屬部分7公分,尾端經研磨呈尖銳扁平狀,另一端有木頭握把,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可認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所竊取財物包括自小客車1輛,價值甚鉅,惟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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