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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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九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行代表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違規車輛係受處分人乙○○○○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原車主 林宗億 所購買,原車牌為00-0000號,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辦理過戶重新領牌為ZK-四八七二號,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該車由 王登科 駕駛外出,行經臺中縣中清路時,被警發現未懸掛車牌行駛,當場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警員 宋霖昌 因該車未懸掛車牌,遂據車身上所噴之舊車號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經駕駛人王登科當場簽收,其後經車主提出申訴,承辦警員宋霖昌發現錯誤,即將違規車號更正為ZK-四八七二號,以上事實經過,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違規通知單、陳述單、臺中區監理所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警員宋霖昌於原審證述無異,依該車違規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違規當時該車之所有人既為乙○○○○行,則警員宋霖昌更正違規車號為00-0000號,車主為乙○○○○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據以對受處分人裁決罰鍰,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稱:經本人私下調查,所舉發之車輛是裕隆廠牌,而本車行的車是福特廠牌,故遭舉發之車輛並非本車行之車云云,惟查王登科駕駛該車被舉發後,即將該車駛回交還,乙○○○○行當時尚不知該車已被舉發,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又將該車過戶予陳政彥,此有所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而合約書上已載明所過戶之車輛為福特廠牌之ZK-四八七二號車,亦即為本件被舉發之車輛無誤,再參以事後受處分人曾找王登科詢問違規之事要如何處理,王登科回說他沒有錢可繳罰款等語(原審卷二十六頁反面),足見王登科所駕駛而被舉發之車輛,確是該福特廠牌之ZK-四八七二號車無疑,受處分人所言廠牌不同云云,要屬其片面之詞,不足採取,至於王登科將車輛駕駛外出,衡之一般常情,應已取得受處分人之同意,否則王登科如何有鑰匙可以使用,是原審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洵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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