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雖以抗告人犯有詐欺罪,經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另犯偽造文書罪,經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故撤銷被告前開緩刑宣告。惟被告從未涉及上開二件犯罪,警方竟為冬防績效,對抗告人施暴,致抗告人無法言語而捏造不實警訊筆錄,且上開二案從未傳訊抗告人出庭,顯不符程序正義,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罪嫌,並冒用「 黎振宇 」名義應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地二○九八號簡易判決判處「黎振宇」即抗告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經黎振宇本人收受簡易處刑書後,提起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將抗告人警訊中之指紋卡送請鑑驗後,與真正黎振宇之指紋不符,而與抗告人之指紋檔案相符,因而查知抗告人冒用「黎振宇」名義應訊之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名聲請簡易處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將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八號判決之「被告黎振宇」均更正為「被告甲○○」。上開判決、裁定均經合法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影本附於聲請卷宗內可稽。從而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罪刑既均經合法確定,原審裁定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宣告,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未涉及上開犯罪,且上開判決未經傳訊抗告人云云,惟抗告人如認未涉及犯罪,乃屬抗告人應依前開案件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前開案件既經合法確定,抗告人再行抗辯未犯罪,即無理由。又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簡易處刑,法院依法本得不傳訊抗告人逕以卷內資料簡易判決處刑,故抗告人上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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