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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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己○○被告南琥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南琥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南琥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南琥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南琥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南琥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戊○○供擔保,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南琥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戊○○、丙○○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南琥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琥科技公司」)分別邀同被告乙○○、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七百九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並約定前筆借款分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即百分之八點八一五及加碼百分0點七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六五計算,後筆借款則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即百分之八點八0五計算利息,且分別按月於七日及二十九日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年十月七日、九十年九月七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繳付,尚分別積欠本金七百萬元及本金七百九十七萬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收回紀錄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南琥科技公司分別邀同被告乙○○、戊○○,及被告乙○○、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分別借用一千萬元及七百九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並約定前筆借款分依百分之八點八一五及百分之八點五六五計算,後筆借款則依百分之八點八0五計算利息,且分別按月於七日及二十九日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年十月七日、九十年九月七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繳付,尚分別積欠本金七百萬元及本金七百九十七萬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收回紀錄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收回紀錄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南琥科技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被告乙○○、戊○○、丙○○為被告南琥科技公司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南琥科技公司、乙○○、戊○○,及被告乙○○、戊○○、丙○○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李春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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