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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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符合停止戒治之條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經警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二樓處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高衛市煙字第X─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符合停止戒治之條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一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八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三號刑事裁定各乙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蔡正雄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