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己○○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戊○○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到案後另行審理)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嗣因甲○○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未清償貸項,經花旗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契約未果,遂委任豐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泰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欲取回占有該車。迄九十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豐泰公司人員 陳鴻瑩 、蔣治國、乙○○等人在高雄縣○○鄉○○村○○路三三之三號前停車棚發現上述車輛,經連絡拖車人員丙○○抵達現場進行拖吊工作。詎甲○○、戊○○、丁○○及己○○等四人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或徒手自屋內衝出,不容乙○○等人分說,即先由甲○○、戊○○徒手毆打陳鴻瑩(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見狀上前解釋,甲○○復徒手毆打乙○○臉部多下,乙○○乃立即逃離現場,甲○○乃與丁○○、己○○至拖車駕駛座旁將丙○○拉下車,徒手毆打丙○○身體不特定部分多下,致使乙○○受有右上唇、左耳前、右肩、右手掌部、右膝撞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上眼皮瘀血腫一點五乘一公分、結膜充血、左頭皮皮下血腫二乘二公分及三乘三公分、左胸瘀挫傷三點五公分乘一公分、左臂瘀挫傷三點五乘一點五公分、上背兩處瘀挫傷四乘一點五公分及三點五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丁○○對於在上開時地與被告甲○○共同衝出屋外,及由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被告丁○○、甲○○等人毆打告訴人丙○○等情固不諱言,惟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辯稱伊當時在屋內睡覺,出來時已結束毆打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見偵查卷三十九頁)及審理(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中指訴明確,且同案被告甲○○亦於警訊時供稱:共四人一起捉小偷(指告訴人等),己○○、 歐文安 (即戊○○)、丁○○再加上我等語明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卷內九十年一月三日警訊偵查筆錄),復有告訴人乙○○、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己○○所辯尚不足採;被告戊○○、丁○○等人雖另辯稱當時係認告訴人等要偷車,為加以制服始出手毆打,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所謂正當防衛以不法侵害之存在為前提,如無不法侵害存在,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本件告訴人乙○○、丙○○等人係受委託至上開被告等居住處所外之停車棚係為執行設定動產抵押車輛取回占有之拖吊業務,此業據證人 羅昌明 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取回車輛委託書各一紙附卷可查,且被告甲○○於警訊中亦坦承上開車輛確有設定動產抵押及有分期付款之車款未付,從而,告訴人乙○○等人欲拖吊車輛取回占有係依契約之約定而為,尚難謂係對於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被告等人自不得主張係出於正當防衛而毆打告訴人等人。
二、核被告戊○○、丁○○、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此被告戊○○、丁○○、己○○等人間,就傷害告訴人乙○○、丙○○之犯行,雖非三人均有出手,惟仍應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等上開毆打告訴人 洪英 、丙○○二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等人因告訴人二人於夜間至其等住處車棚欲拖吊車輛,而一時惱怒致毆打告訴人二人,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等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審理中對於致告訴人等受傷亦未表任何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文主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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