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駕駛牌照號碼S七─八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廂型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甲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交岔路口中央處有一直徑二點五公尺高壓電水泥圓柱基座,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等客觀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車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並無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警戒車前及該交岔路口內之動態,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適有 呂海鵬 騎乘車號000—四一○號輕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沿南和一路由西往東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警戒車前及交岔路口內之動態,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倏自上開高壓電水泥圓柱基座駛出,遽與甲○○之廂型車發生碰撞,呂海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起訴書誤繕為顱內出血)等重創,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致使被害人呂海鵬死亡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被害人自交岔路口中央水泥柱衝出,渠無法發現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偵查中供承︰被害人撞過來時,渠才煞車;當時渠車速為四十公里左右等語,且右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重創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照片、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結果報告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交岔路口中央處有一直徑二點五公尺高壓電水泥圓柱基座,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等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車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並無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警戒車前及該交岔路口內之動態,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重創不治死亡,渠有過失,已經明顯,是被告前開所辯渠並無過失,殊無足取。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參照),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且未注意警戒車前及交岔路口內之動態,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參照),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迭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咸認:被害人呂海鵬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駕駛廂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為次要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七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五○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五六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四九○五號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攷,惟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渠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駕駛廂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復斟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經此次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