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 陳姵彣 被上訴人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3年4月30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指稱被上訴人隱瞞價金強力推銷,上訴人購書時尚未成年,嗣搬家更換地址電話,無從聯繫被上訴人退書,且已付7,770元,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無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違背何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陳燁真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