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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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茂盛
曾閔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54號、第1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茂盛、曾閔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貳枚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壹、顏茂盛、 吳囷益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2年6月間,經綽號「鳥仔」曾閔聰引介,參與由曾閔聰、綽號「 阿安 」、「哥哥」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顏茂盛、曾閔聰、吳囷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之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由顏茂盛將其自己之照片交予曾閔聰,曾閔聰將該照片轉交予「阿安」,由「阿安」將照片黏貼於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識別證」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02年7月間某日,「阿安」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將偽造之識別證及不詳號碼、型號之行動電話2具交予曾閔聰,曾閔聰轉交顏茂盛。顏茂盛復將其中1具行動電話交予吳囷益,曾閔聰另自該「阿安」之人取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
貳、102年9月3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撥打 蔡宜真 住處電話,分別佯以「臺中市勞保局王主任」、「刑事警察局中部專案組 陳國華 」、「 陳文忠 隊長」及「 張介欽 檢察官」等身分,向蔡宜真訛稱:「勞保及健保身分遭盜用、詐騙」、「因提供帳號給他人現已涉及詐騙案」、「該詐騙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現由張介欽檢察官主辦」、「因涉及詐騙案將拘提、上銬」及「應保密並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並交予指定之人」云云,使蔡宜真誤信為真,因而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處提領現款100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1段與南京西路路口天橋處等候。另由綽號「哥哥」之人,撥打顏茂盛前述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通知顏茂盛至某超商傳真機處,接收由詐欺集團成員虛偽記載提存蔡宜真100萬元等文義之偽造「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影本(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再指示顏茂盛前往向蔡宜真取款。綽號「哥哥」之人並撥打吳囷益前述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指示吳囷益在旁把風並監視、報告取款過程。同日14時許,顏茂盛於取得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書後,即持偽造識別證,冒以員警身分至天橋處,向蔡宜真訛稱:其為員警、需保管款項云云,並提出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書,使蔡宜真陷於錯誤,將該100萬元款項交予顏茂盛,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蔡宜真。吳囷益則在旁全程監視取款及交款過程,並即時回報詐欺集團某成員。顏茂盛、吳囷益及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前開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再撥打蔡宜真所持行動電話,向蔡宜真謊稱:需再交付35萬元以核對資金來源云云,蔡宜真不疑有他,前往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及臺北圓環郵局等處分別提領25萬元及10萬元,共計35萬元,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與寧夏路路口等候。而綽號「哥哥」之人撥打顏茂盛前述行動電話,通知顏茂盛至某超商傳真機處接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虛偽記載提存蔡宜真35萬元等文義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影本後(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指示顏茂盛前往向蔡宜真取款。綽號「哥哥」之人並撥打吳囷益前述行動電話,通知吳囷益在旁把風、監視及回報取款過程。嗣於同日15時許,顏茂盛取得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書後,持偽造之識別證,冒以員警身分再至臺北市○○區○○○路與寧夏路路口處,向蔡宜真訛稱:需再保管款項云云,復提出偽造識別證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以行使,使蔡宜真不疑有他,將35萬元款項交予顏茂盛,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蔡宜真。吳囷益則全程在旁監視取款及交款過程,並即時回報詐欺集團成員。
叁、顏茂盛、吳囷益得手後,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至中正紀念
堂。另「阿安」之人,與曾閔聰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曾閔聰隨即至中正紀念堂,與顏茂盛會面。顏茂盛將全部135萬元款項交予曾閔聰,曾閔聰各分配3萬元予顏茂盛、吳囷益後,至臺中市○○路與興安街口,扣除其自身利潤後所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蔡宜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據蔡宜真所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在其上採得指紋,比對與顏茂盛右手中指指紋相符,循線查獲顏茂盛及曾閔聰。
肆、案經蔡宜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顏茂盛、曾閔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顏茂盛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554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87頁至第190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166頁),於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對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宜真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遭詐騙及交付款項等情(見偵12554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證人即共犯吳囷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犯案過程與分工模式等節(見偵12554卷第153頁至第160頁、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04頁至第207頁)均相符合。復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書影本2紙、翻拍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識別證」之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曾閔聰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12554卷第46頁、第47頁、第75頁至第88頁、北檢偵19052卷一第54頁、北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於偽造之上開公文書所採得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顏茂盛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12554卷第71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顏茂盛、曾閔聰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公證處,被告顏茂盛所持之文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名義製作,文書內容有「案號:
102年度中檢金(偵)字第0000000號55686案件」、「清查名下帳戶資金」等文義,均與犯罪偵查事項相關,一般人亦無從分辨該公證處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虞。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茂盛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已足表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同一性,應屬偽造之公印文。被告2人 明知渠 等、吳囷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不具公務員身分,猶持偽造之識別證、公文書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被害人蔡宜真。
二、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原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人,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舊法。
三、核被告顏茂盛、曾閔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顏茂盛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扣押款項及取款等行為,被告曾閔聰參與交付偽造特種文書及行動電話(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絡所用)予被告顏茂盛及收取被告顏茂盛自被害人處所取得135萬元款項等行為,被告二人與吳囷益、綽號「阿安」、「哥哥」及該詐欺集團他成員間係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互為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目的,被告二人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行為共同負責,自應與上開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於同日之短時間內,對被害人二次實施前述犯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方式為之,侵害相同法益,且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自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二人,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所犯詐欺罪,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嫌欠洽,而無可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就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因素,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目的,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甚鉅,並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迄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暨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係牟取錢財、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書,雖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交予被害人,已非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顏茂盛於另案所扣得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識別證」1張,係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曾閔聰所持有之搭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及被告顏茂盛所持有搭載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均為該「阿安」之人交予其等為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然該二具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該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YINFUQUAN之人於102年5月30日所申辦之預付卡,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該人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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