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容才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容才傑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容才傑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四、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七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3年度執字第4785號執行案件於103年7月22日之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受刑人容才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減│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4月│││為有期徒刑1月)│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5年7月底某日│95.07.27│97.01.13至│││││97.01.1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6年偵字│臺北地檢96年偵字│士林地檢97年偵字││年度及案號│第7646號│第7646號│第6294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112號│112號│2280號││├────┼────────┼────────┼────────┤││判決日期│99.11.10│99.11.10│100.10.25│├───┼────┼────────┼────────┼────────┤││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判決││3242號│3242號│2280號││├────┼────────┼────────┼────────┤││判決│99.11.10│99.11.10│100.10.25│││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6曾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01.22│97.04.27至│95年7月中旬某日││││97.04.28││├────────┼────────┼────────┼────────┤│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7年偵│士林地檢97年偵│臺北地檢100年偵││年度及案號│字第6294號│字第6294號│字第10189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訴字第662││事實審││2280號│2280號│號││├────┼────────┼────────┼────────┤││判決日期│100.10.25│100.10.25│101.07.20│├───┼────┼────────┼────────┼────────┤││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訴字第662││判決││2280號│2280號│號││├────┼────────┼────────┼────────┤││判決│100.10.25│100.10.25│101.08.20│││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6曾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7││├────────┼────────┤││罪名│詐欺│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4.06.01至││││95.06.15││├────────┼────────┤││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5年偵字│││年度及案號│第27056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更一字│││事實審││第206號│││├────┼────────┤│││判決日期│102.07.18││├───┼────┼────────┤│││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705號│││├────┼────────┤│││判決│103.05.22││││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6曾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第24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