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上訴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育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育瑩係 徐彩恩 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號房之租賃管理人,其明知上揭房間已出租予徐彩恩,現由徐彩恩居住使用,詎料其僅因徐彩恩未按時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0日繳納102年7月份之租金,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向告訴人追討房租,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乘告訴人未在上址居所之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承租之上址居所內。
二、案經告訴人徐彩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02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先後2次未經告訴人徐彩恩(下稱告訴人)同意,在上址租賃處所,擅自開啟告訴人房門不諱,惟矢口否認無故侵入住宅,辯稱:因告訴人遲繳7月份租金,經伊多次嘗試以電話與告訴人或其緊急聯絡人聯絡,均無法與告訴人聯繫。案發前1日,告訴人隔壁房房客向伊表示告訴人疑似外出但房間燈具持續未關,希望伊協助處理,伊遂再嘗試與告訴人電話聯絡未果後,至告訴人房外敲門,仍無人回應,伊擔心告訴人獨居發生意外,或長期出外家電未關恐生意外,方第1次開啟告訴人房門並於門口以目光確認告訴人應僅係暫時外出後,隨即將門關上。伊關門後,發現忘了將房門上鎖,遂第2次開啟告訴人房門,伸手將房門由內反鎖後將門帶上。伊並未侵入告訴人房內,更非無故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至44、94頁)。
經查:
㈠原審就告訴人所提出之「Monitor-0000-00-00-00-00-00-00
0.wmv」及「Monitor-0000-00-00-00-00-00-000.wmv」檔案進行勘驗結果,被告有2次開啟告訴人房門之動作,第1次在102年7月25日下午5時3分50秒,該次告訴人立於房門外以頭探入告訴人房內左右張望約莫5秒後即關門,雙腳及身體軀幹立於門外,僅微向房內探頭以目光張望,此有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第2次係於同時4分1秒許,開啟告訴人房門,並側身以右腳踏入該房內,並以右手將房門推到底,並同時間身體前傾微彎向門後方向探去,約莫2秒後,被告將右腳收回並將房門上鎖後關門離去,此亦有原審就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物理力侵入他人居住處所,構成對他人居住處平穩狀態及居住隱私之侵擾,雖僅有短暫開啟房門往內探頭張望及右腳跨入繼續張望之動作,然該動作產生物理力之介入行為,影響該居住者對居所之和平、安定及隱私之權益,自應屬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侵入」行為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主張伊前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06條之
所謂「無故」之要件(指構成要件不符或指其行為符合「阻卻違法」之要件)云云。然按侵入住宅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居住者前開和平、安定及隱私之權益,前開無故之構成要件,應係指未得前開居住者之同意並兼及無其他法律之特別允許情形(如緊急避難或依法搜索等情形),不應泛指習慣、道德或不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以免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許可,為前開開啟其住處房門及跨入房內之舉動,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以下僅就被告所辯關於伊所謂「擔心告訴人用電不當或在內發生意外」,是否構成法律上特別允許之情形及其前開所辯是否可採,論述於下:
①雖證人 曹燕菁 於原審證稱:伊在102年7月24日下午5點多
有打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說告訴人的燈一直亮著,希望能去查看一下,伊的印象中告訴人有好幾天沒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然查:被告於102年7月23日向告訴人催討房租後告訴人一直居住於系爭房間內,案發當日下午4點左右才出門,之前有跟被告約好102年7月25日下午5時之前繳交房租,房間確無對外窗,但被告在102年7月24日當天有與伊有碰面,業經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82頁),且告訴人提出之聲音檔案分別顯示:
⑴被告自承在102年7月24日當日有看到告訴人回來租屋處。
⑵告訴人與被告因房租問題爭吵,被告表示希望告訴人
在102年7月25日下午5點以前繳交房租,否則要打電話給家人。
⑶被告敲門並表示要來收租,然後有開門的聲音,再來有撥打電話給他人與他人交談之聲音。
⑷告訴人與被告在警察面前,被告將第一片光碟的第3個錄音檔案播放出來(即⑵之內容)。
業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亦於勘驗當日自承有在案發前1日即102年7月24日看到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以縱使證人曹燕菁於102年7月24日下午告訴被告伊發現告訴人房間的燈亮著等語,依被告之認知,102年7月24日當天 伊尚 看到告訴人回來,之前已經約好7月25日下午5點要繳交房租,被告於開啟告訴人房門之前尚表示:要來收租,並打電話給告訴人家人提及要告訴人繳交房租之事,則被告顯然係因繳交房租之事而有前開侵入住宅之舉措,告訴人縱令忘記關燈也只有1日,衡情並沒有何急迫性要開啟房間察看?況被告開啟房門後也沒有關燈或電腦或察看插座之作為,業經原審勘驗如前,則被告辯稱:伊是怕用電安全問題而開啟告訴人房門,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證人曹燕菁之前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再查被告於敲門開啟房門之前係表示要收取租金,有前
開勘驗之筆錄足參,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因房租之事,於案發前後均有爭吵,且被告於102年7月25日之前1日才看到告訴人,之後被告除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家屬房租之事外,並無打聽告訴人下落,顯示其對告訴人的關心或擔心告訴人自殺,竟於看到告訴人無異狀後1日,即馬上開啟告訴人之房門,其辯稱是怕告訴人在內自殺,伊所有的房子成為凶宅云云,亦難採信。
③按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固包含他人生命或自己財產
之緊急危難之防避,然應符合緊急性之要件,亦即該危難需突發而迫在眉睫,非立即採取挽救行為,損及他人法益,無法排除者。查本案告訴人僅室內電源未關,屋內無任何異常聲響傳出或有任何異味飄逸出,於下午5時多之接近晚餐時間只經敲門1次未應,隨即表示要來收租並開啟房門侵入,依一般理性正常之成年人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所為之判斷,前開居住處所之情狀,完全不符合緊急性,自無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原審疏察,泛指被告身為租賃物之管理者為了解房客之安危而開啟房客房門,並未違反習慣、道德、公序良俗,認定並不符合刑法第306條之「無故」要件,且軀幹並未進入住宅,不符合前開法條中之「侵入」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審前開認事違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罪,認有理由,依法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收租未果,即輕率開啟房客之房門,未尊重房客私人住宅領域內之和平安穩及隱私權益,行為容有非議,然鑒於本案係因房客未按時繳交租金所衍生之糾紛,被告侵入住宅後僅有目視之動作,犯罪情節輕微,告訴人所受侵害微小及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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