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睿(原名彭成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睿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內之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與新農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沾有愷他命毒品之吸管1支、香菸1支、愷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0.4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7公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俊睿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即查獲員警 蕭智文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暨扣案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0.455公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辯稱:伊於102年10月15日在友人住處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當天(即102年10月17日)騎車並無受到之前抽K菸之影響;且查獲當天伊並非抽了K菸後騎車的,是先騎車騎了一陣子,停下來在路邊抽K菸,警察就過來抓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2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友人住
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復於102年10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與新農街口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在機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原審10
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原審103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蕭智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當天,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在停等紅燈時,在機車上施用摻愷他命之香菸等情均相符(見偵查卷第46頁;原審103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Ketamine藥品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H-56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2H-56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又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mL甲醇沖洗管內鑑驗,結果確呈Ketamine藥品陽性反應;扣案之已施用香菸1支,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5mL甲醇浸泡鑑驗,結果確呈Ketamine藥品陽性反應;扣案之顆粒粉末一包(含袋毛重0.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150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Ketamine藥品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02DH-560)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4頁;原審卷第20頁),是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在友人住處、102年10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㈡次按愷他命(Ketamine)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
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惟其影響程度,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詳。是施用愷他命雖可能對施用者之駕駛能力造成影響,惟於個案中是否確已影響施用者之駕駛能力及影響程度如何,與行為人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劑量、個人之體質、耐藥性等諸多因素均有相關,難以一概而論。是被告雖有於102年10月15日施用愷他命後,於102年10月17日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即為警查獲前自不詳處所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前之駕駛行為),然被告是否確因服用毒品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應依證據認定。
㈢觀之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蕭智文
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所載供員警觀察判斷駕駛人是否有未能正常駕駛之選項,諸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過程,因員警觀察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等一般代表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觀察結果,均未勾選,僅記載「吸食K他命,騎乘機車」,及查獲後有「大聲咆哮」之情事;另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結果,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再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所繪製之同心圓圖樣,圓圈完整、連續,筆順並未顫抖、扭曲或中斷,且所畫之圓與原本內外側之同心圓相距幾近相同,並無超出邊界或無法連續畫圓等情,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足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駕駛狀態、認知及反應均與常人無異,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再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查獲員警蕭智文到庭訊以:「依照你所製作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之觀察結果,有大聲咆哮等情事,所指為何?」,其答稱:「當時在盤查他時,他說只是抽K而已,有必須要這樣,而且他當時情緒非常激動,後來我有叫支援過來,他就對我們咆哮。」,復訊以:「除此之外,他的精神狀況如何?」,其答稱:「精神狀況看起來還不錯。」,再訊以:「依你們所作上開觀察紀錄表,被告除了有大聲咆哮等情事外,其餘測試結果是否均合格?(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答稱:「他那時測試都合格。」,又訊以:「被告當時的狀況,有無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復答以:「我不能做判斷,因為他那時是停止的狀態,可能邊停車邊抽
K菸,只是剛好我遇到時在停等紅燈,我無法判斷接下來他的狀況會如何。」(見原審103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證人之證詞,亦無法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應無服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至證人雖證稱被告於查獲時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乙節,然此應係被告為警盤檢而抗拒之自然反應,尚難僅以被告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之舉,率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甚明。
㈣至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雖亦有施用
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惟被告當時係停等狀態,並未騎動等情,已如前述,按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於該條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始足當之,又所謂駕駛,應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交通之行為,僅單純發動機車及坐於其上,應非屬本條所指之駕駛行為,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既無駕駛之行為,且又無法證明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查獲當時有施用毒品及騎坐於機車上之事實,即論以本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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