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6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2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減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台安加油站附近,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德盛111號前查獲,並扣得毛重0.5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K他命2小包(K他命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27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北973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
(三)扣案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0頁)。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被告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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