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丁○○○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2年4月24日邀同被告丁○○○分別為①連帶保證人,②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260,000元,②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民國92年4月24日起至99年7月24日止,均分87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5計付,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均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84計付。遲延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另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本件二筆借款貸放後,被告就95年3月24日到期之本息即均未依約繳納,利息均僅付至95年2月23日止,當時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96,因之本件利率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8,尚欠本金①1,490,416元,②2,016,9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416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5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16,917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5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丁○○○給付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件、授信約定書2件、核准撥款憑單2件、收入傳票2件、放款資料查詢單1件、基準利率查詢單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416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5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16,917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5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丁○○○給付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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