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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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庚○○
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
戊○○丁○○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在台南縣○○鎮○○段 牛稠子 小段五六之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七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戊○○、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七二分之二四、被告丙○○、甲○○、丁○○各負擔七二分之二、己○○、戊○○各負擔七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在台南縣○○鎮○○段牛稠子小段56之38地號、地目建、面積22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爭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庚○○、丙○○、甲○○、己○○、戊○○、丁○○等人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2分之40、被告庚○○之應有部分為72分之24、被告丙○○、甲○○、丁○○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2、己○○、戊○○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茲因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被告丙○○、甲○○兩人之應有部分,業遭其債權人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庚○○部分:
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丙○○、甲○○兩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稱:
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保持共有。
㈢被告戊○○部分:
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與己○○、丁○○兩人保持共有沒有意見,惟被告在該處世居已久,不了解為何祖先所留下來的土地只剩下這一點點,不同意拆屋。
㈣被告己○○、丁○○兩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稱:
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與戊○○保持共有沒有意見。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2分之40、被告庚○○之應有部分為72分之24、被告丙○○、甲○○、丁○○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2、己○○、戊○○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而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於本院開庭審理及履勘現場時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西側有鐵欄杆及鐵皮圍牆與鄰地相隔,南側與同段56之39地號空地相鄰,東側緊鄰一條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北側則面臨同段56之7地號空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現有原告所建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三間、及丙○○所有之廢棄磚造平房一間,而編號C部分之土地上則建有丁○○所有使用如附圖所示E1之磚造平房一間(面積176平方公尺),及由己○○、戊○○所有使用如附圖所示E2之磚造平房一間(面積14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固被告戊○○稱:其不同意拆屋等語,惟查,己○○、戊○○所有使用如附圖所示E2之磚造平房將來是否遭請求拆屋還地,乃係其等可否取得分得其房屋坐落位置之人同意之問題,且本件所有共有人,包括被告戊○○等人既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本院自應遵重其等之意願,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共有意願,而被告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小於所有使用如附圖所示E2之磚造平房,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又無其他不利全體共有人之情形等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戊○○、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
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