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 劉家驥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實肇始同案被告 江朝偉 和案外人 謝同富 間之私怨,被告血氣方剛,好管閒事,逕為同案被告江朝偉開槍射擊,復順從同案被告 林政賢 ,為其代藏槍枝,案發後且有意獨扛刑責,其似誤以江湖義氣為人生主流價值,法治觀念薄弱,固待教化,惟窺其心性,應屬樂於助人類型,品行尚非至惡,同案被告江朝偉交保在外,本案被告甲○○予以羈押,事理上顯失衡平,且本案槍枝,是由被告親自帶同警方取出,此亦係本案關鍵證據所在,如被告不主動說出自己獨自藏槍之地點,警方恐難搜獲,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言,其顯有具體悔悟之事實,既勇於面對審判,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情形甚明,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條之寄藏手槍罪之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執行羈押。茲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分別依殺人未遂、持有手槍等罪判處罪刑,是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