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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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再審聲請人於103年9月22日提出再審聲請狀,並載明「案號:102年度簡再字第5號」,而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5號係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是本件應係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而非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漏未表明ꆼ聲明不服之裁定(究為本院「103年1月9日102年度簡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抑或「102年12月10日102年度簡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ꆼ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例如:原確定裁定「或併表明何件裁定」廢棄)、ꆼ關於聲請再審理由並遵守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276條參照)、ꆼ確定終局裁定繕本、ꆼ再審聲請狀之繕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及釋明。
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四、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再審聲請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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