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書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書瑩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3年9月13日期滿,惟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1件(102年度白保字第1905號),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書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犯法條為商標法第97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
3年9月13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1件(102年度白保字第1905號),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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