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黃似薇 被上訴人 曾貴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施作工程契約及正式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資料,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兼收據影本,遽行判決,惟該工程估價單兼收據影本並未載明買受人資料、工程公司發票章及雙方之簽名,亦未記載估價標的之房屋地址、報價公司全名、報價人員簽章及報價公司之大小章,不得視為正式合約。況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20日付款完成,竟於102年10月22日請第二家工程公司估價,並提出第二份估價單,顯屬不合理。又被上訴人主張修復漏水之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上訴人自行僱工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相比明顯較高,且上訴人已僱工修繕2次,出國前並將泥水師傅之聯繫方式告知被上訴人,已盡修繕義務,並無拖延之意。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翌日已給付修繕費6萬元並施工,並未通知上訴人驗收,亦不合理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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